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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邁向三級二審制的新行政訴訟法簡介(上)


2011年11月1日立法院正式通過新版行政訴訟法的修正草案,司法院函定自2012年9月6日開始施行。這次修法共計修正46個條文,增訂20個條文,並刪除1個條文,修正幅度算是相當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原「二級二審制」之行政訴訟程序改為「三級二審制」,以及「交通裁決事件審判權」移回行政訴訟程序之中。對此本文將分這兩大部分來介紹,主要內容為新法重點之簡介,最後再加入學者對於新法修正之評析。


按本次行政訴訟法之修正緣由:「惟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法院僅有三所,對於民眾訴訟並不便利;又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以致四十多年來均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今,行政訴訟既已改制施行十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將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從修正緣由中可知這次修正主要之目的在於給予人民「就近提訟與應訟」。


對此李建良教授表示,這次的修法為行政訴訟審級與審判權改制涉及「法院組織—訴訟程序—法官人事」三方面的問題,除了硬體設施外,亦牽動之司法人事層面。這次修法選擇「就地取材」、「自身繁殖」的最法,在既有的普通法院體系之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堪稱是成本較小之改革方案(註1)。而新法實施後,對於法官的因應能力與裁判品質,將有一番考驗;另外對於目前法官的培訓部分亦須調整,因目前司法訓練階段重點放在民刑事訴訟,但於新法通過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不排除由實習或初任法官直接充任之。因此行政審判庭之法官的選任和培訓,為新法上路的首要之務 (註2)。

 

壹、三級二審制之行政訴訟程序—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簡易訴訟程序

這次的修正主要是把簡易訴訟程序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新增第3條之1:「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並修正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把高等行政法院之高等刪除等。而其他相關之重要修正如下:

 

(一)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定移送
因簡易訴訟事件主要係以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為基準,如因訴之變更、追加等有增加或減少涉訟標的時,有移送管轄之規定,修正第230條:「…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增訂第11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簡易訴訟程序應經言詞辯論
原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這次修正認為人民應訴部變因素已改善,故為保障人民辯論權,修正第233條將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內容刪除,故簡易訴訟程序原則應經言詞辯論。

 

(三)簡易訴訟之救濟程序與要件
因簡易訴訟程序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審理,按修正後之第235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因維持二審制,故高等行政法院係採法律審,但這次修法放寬上訴二審之限制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對於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四)增訂統一裁判見解與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因二審將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將使終審法院由一個增加到三個,為避免裁判所持的法律見解歧異或與裁判先例有所出入,故新法增訂「統一裁判見解」之機制,按新法第235條之1第1項啟動級處理程序為「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因認為此裁定對當事人無不利故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對於該採定最高法院認為無統一必要者按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五)上訴或抗告知方式、理由及其應記載事項
這次修法把上訴二審之原因由「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因此刪除第244條第3項,另增訂第236條之1明文上訴或抗告應表明理由之事項為「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因二審為法律審故新增第241條之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還有準用其他篇之規定新增於第236條之2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與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六)誤用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處理方式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甚至作成判決者,應如何處理,係增訂在第2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成兩種情況:
1.當事人提出異議之情況
按第1項前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2.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之情況
按第1項後段「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因此時認為瑕疵已被補正,並按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相反於誤用較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時,按新增之第25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二、其他職權

(一)送達之囑託
按新修正之第63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送達之囑託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

 

(二)保全證據事件
按新修正之第175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將保全證據之職權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假扣押事件
按新修正之第294條:「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將假扣押之職權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假處分事件
按新修正之第300條:「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將假處分之職權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強制執行事件
按新修正之第305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之職權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配合修正該條第2項與第306條。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新修正之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將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執行名義之爭執之受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註解》

1.李建良,行政訴訟審級與交通裁決事件審判權之改制—2011年行政訴訟新制簡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92期,2012年1月,頁12-13。
2.李建良,同前揭註1,頁19-20。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實務見解掃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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